國安手令覆核 官質疑新聞自由非凌駕
【明報專訊】警方國安處前年8月拘捕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檢取兩部iPhone手機。黎智英事後要求高院裁定警方無權查閱手機內的新聞材料,材料暫獲封存。警方上月按《港區國安法》實施細則取得第二份搜查令,授權警方查閱新聞材料。黎智英提出司法覆核,高院昨開庭審理。黎一方指國安法沒有「貶損」基本人權,故應繼續保障新聞自由;警方一方則稱新聞自由非絕對權力,裁判官有權批准警方查閱。案件押後裁決。
黎一方:指明證據新聞材料
實施細則有意區分
雙方爭議實施細則內「指明證據」一詞是否涵蓋新聞材料,以及裁判官是否有權批准警方查閱。代表黎智英的申請方認為,賦權裁判官簽發手令的實施細則附表一,沒列明何謂「指明證據」及是否涵蓋新聞材料,但在特首如何授權截取通訊的附表六,則列明截取「新聞材料」程序,反映實施細則有意區分「指明證據」與新聞材料,並不賦予裁判官授權查閱新聞材料,立法者有意保障新聞自由。
申請方稱,裁判官在簽發搜查令時,涉及的新聞材料已存封,裁判官未必有查閱該些材料。即使裁判官有權批准警方檢取資料,警方在查閱資料前仍須依循現行的《釋義及通則條例》,向區院或高院申請,由法官權衡公眾利益作決定。
國安法指定法官陳嘉信質疑,新聞自由並不具凌駕性,警方向區院或高院申請取用新聞材料是較「謹慎」做法,但非必要。申請方回應稱,國安法列明司法機關應根據現有法例調查,不具凌駕性,應與《釋義及通則條例》並行使用。
警一方:指明證據即任何相關證據
代表警方的答辯方稱,按字面理解,「指明證據」即任何可能與危害國安罪行相關的證據,裁判官在權衡新聞自由與警方蒐證等公眾利益後,可批准警方檢取新聞材料;又反指即使部分條文列明可截取新聞材料,不代表沒有明文規定下,便不能賦權執法者檢取新聞材料。
答辯方稱,《釋義及通則條例》僅限制按照「任何條例」發出的搜查令,而國安法並非「條例(ordinance)」,故不受此限。
【案件編號:HCAL 728/ 22】
(港區國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