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刑法列「認罪從寬」 陳弘毅:所有刑案適用

[2023.08.23] 發表

【明報專訊】昨在呂世瑜上訴案裁決,終院裁定《港區國安法》第33條中被告減刑因素僅限於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罪行,3種情形「已是盡列無遺」,並解釋稱第33條立法原意及目的,是提供誘因令被告停止犯罪、或協助當局執法或打擊危害國安行為。

正服刑者有悔意或立功 最多減刑一半

翻查內地《刑法》,當中羅列法庭可以或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G,且不限國家安全罪行,條件包括被告未成年、聾啞、犯罪未遂、從犯、被脅迫參加犯罪、外國已受刑,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案件特殊情G等。對於正服刑的被告,內地法院可考慮被告悔意、有否「立功表現」等,最高減刑至原本刑期的一半。

內地2018年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容許被告在任何案件的刑事程序中,透過供述罪行及接受檢方建議刑期,可獲「從寬處理」。

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說,據他理解,本港終院意思是除了國安法第33條中的3種條件外,國安法規定最低法定刑期不可跨越。他補充,內地《刑法》減輕刑罰條款,適用所有刑事案件,但《港區國安法》第33條只適用國安法案件,香港其他案件的減刑原則,由普通法規定。

終院在本案中重提國安法和本地法例關係,強調國安法適用須「銜接」(covergence)本地法制,應盡量並行。終院在判辭中無明文指出認罪作為減刑理由,但說在考慮案件「情節嚴重」與否後,可考慮傳統的減刑因素而得出量刑起點,此初步量刑必須在法定刑期的範圍內。

社民連陳寶瑩認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是普通法一貫做法,而內地刑事法律都有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原則,質疑日後若違反國安法罪行,認罪扣減是否變成沒有意義?

(港區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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