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啟思指裁決或令「罪責輕者成輸家」 陳文敏:最低刑期永有不公 普通法絕少制定

[2023.08.23] 發表

【明報專訊】本案爭議的刑期分級制涉及多宗國安法案件(見右表),部分認罪者因應國安法的刑期下限,減刑幅度由三分之一減至約一成,尚有3宗案件等候刑期上訴。資深大律師戴啟思相信上訴很大可能失敗,又認為判決或令「罪責輕的人成為輸家」,減刑幅度比罪責重的人還要少。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則認為,最低刑期「永遠有其不公平性」,令法庭無法因應被告情G量刑,因此普通法制度絕少制定最低刑期。

3國安案等上訴刑期 戴料失敗居多

戴啟思舉例,假設兩名認罪被告一人罪責重判囚9年、認罪後減刑至6年,另一人罪責輕判囚6年,但因應刑期下限只能減刑至5年,或令罪責輕的人成為「輸家」;若有被告預計自己被判囚6年,認罪後最多能減至5年,則「似乎沒有誘因認罪」。他又強調,當法律條文清晰列出標準時,法庭只能依循條文而不能採用普通法原則,若認為判決不公,只能修改法例。

終院在判辭列出國安法量刑的3個步驟,在最終判刑的階段,並沒列出認罪減刑幅度可超出刑期下限。陳文敏分析判辭稱,法庭量刑時仍能考慮認罪等因素,定出在國安法刑期幅度以內的初步刑期,再評估是否有國安法第33條列出的3項減刑因素,並按情G修訂刑期,可低於最低刑期,但僅限於第33條所列情G,並不包括認罪或其他個人因素。

初選案控方證人被告 陳:刑期或可超下限

至於有被告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作供的35+初選案,可否減刑至低於刑期下限?陳文敏估計,做控方證人的被告可能獲判低於下限的刑期,但仍要視乎判辭列出的量刑因素,包括被告供辭是否有用、其參與程度及嚴重性。

江樂士:符33條 認罪或仍不獲1/3減刑

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亦引述判辭指出,第33條的3項條件已是「盡列無遺」,法庭只能在考慮與第33條相關的減刑因素後,減刑至低於刑期下限,似乎即使被告符合第33條的條件,認罪本身仍未必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港區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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