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已經有了醉酒駕車這個罪名,為什麼還要有體內酒精含量超過80這樣一條罪名?而且這兩項罪名所面臨的處罰是一模一樣,是不是重複?上述法庭案件內的華裔男子面對是什狩邞滷〞p? 華人刑事律師孫健銓表示,這兩條控罪分別是《刑事法》的253(1)(a)和253(1)(b)兩個條款。雖然它們都和飲酒後駕車有關,但在法庭上所需要討論的證據是不一樣的。 「醉酒駕車實際上是一個通稱,是指認人的神經被酒精或者某種藥物所影響而失控的情況下,操控一輛汽車。其定罪的主要證據,是看被控司機的行車狀態是否真的受影響。例如車子不能走直線,而是歪歪扭扭地走;或者引發車禍;或者車速過快或過慢;說話時口齒不清;走路踉踉蹌蹌;站立不穩;無法對他人的指示做出反應等等。」 「而這些[象,和司機的體內酒精含量多少沒有必然的關係,因為有的人體質差,才喝一點酒,體內酒精含量只有三、四十的左右,就已經醉了,開車或行動時有上面所說的醉酒狀態,那警察就可以告你醉駕。」 與上述情況相反,有的人體質好,體內酒精含量都已經超過了80的限度,但行為舉止似乎還與正常人沒什麼兩樣。 「假設一種情況,那司機在路邊換輪胎,那警察路過,下來聞到司機身上散發一股酒味,於是要求司機去做酒精測試,儘管司機的舉止如常,但測試結果顯示,他的酒精含量超標了,自然就被控第二條罪名。」 在通常情況下,警方在控告時,往往會兩條罪名一起控告,但在判刑時,因為兩條罪名的刑罰一模一樣,因此法官只能選取其中一條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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