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起點不同 陳弘毅:非代表求情不重要
【明報專訊】港大法律學院憲法講座教授、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陳弘毅分析,本案判決代表在《港區國安法》判刑中,除了第33條列出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3種情G外,其他求情因素均不得用於減刑至低於最低刑期。不過,他認為這不代表其他求情因素不重要,舉例說,若被告的案情更嚴重,以9年為量刑起點,則他在認罪後仍可減刑3年。
陳弘毅續稱,雖然本案情G令呂世瑜未能取得認罪後最大的減免,但所有被告在認罪前皆不知其案情是否嚴重,難以推測量刑起點,故相信認罪仍「相當可能有好處」。
戴大為:反映國安法優先於普通法
美國伍羅德.威爾遜國際學者中心全球研究員、港大法律系前教授戴大為(Michael Davis)則指出,呂世瑜不能獲全數刑期扣減,顯然對他不公,尤其是呂在決定認罪前根本不知他可能不能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他又指出,受制於最低刑期,案情嚴重者的減刑空間較小,但被告在認罪前難以評估其案情輕重,不能肯定是否可獲減刑,可能減低其認罪意欲,亦反映國安法下法律程序的不明朗之處。
戴大為又認為本案再次反映當任何國安法規定與普通法原則相悖時,法庭往往會認為國安法優先於普通法,恐削弱法律對基本人權的保障。
另外,現時暫未有國安法定罪者刑滿出獄,但根據《監獄規則》第69條,服刑中的囚友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減刑,最多可扣減刑期的三分之一。本案亦引申出《監獄規則》是否符合國安法立法原意、懲教署可否因應國安法定罪者的行為減刑至低於最低刑期的問題。
國安犯行為良好可否獲扣減
陳弘毅:懲教仍有酌情權
陳弘毅認為上述減刑安排是法律賦予懲教署的酌情權,本案僅探討法庭判刑問題,兩者的法律依據完全不同,相信懲教署仍有酌情權減刑。至於日後法庭可否以國安法優先於本地法律為由,削弱此酌情權,陳弘毅引用國安法第41條,列明本地法律適用於國安案執行刑罰的程序,故相信不會影響在囚者減刑。
本報記者分別向懲教署及律政司查詢國安法定罪在囚者可否獲上述刑期扣減,而減刑後會否低於最低刑期,懲教署稱不會評論個別案件,律政司則表示不評論會否向懲教署給予法律意見。
明報記者 譚希琳
(港區國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