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節嚴重級別須至少囚5年 上訴庭裁理大生敗訴 認罪扣減後 國安案刑期不可低於下限
【明報專訊】首宗針對《港區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上訴案昨日裁決,上訴庭3名法官認為,本地法律認可的求情因素,必須與有效懲治危害國安行為的目的一致,即使適時認罪亦不能減刑至低於最低刑期,裁定上訴人、理大學生呂世瑜維持判監5年,不可獲全數三分一的認罪刑期扣減。法律學者戴大為相信本案判決或會減低被告認罪誘因,又認為呂在認罪前不知不能減刑,判決對他不公;另一法律學者陳弘毅則認為被告不能推測量刑起點,故認罪仍「相當可能有好處」。
本案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審理。本案上訴人為理大學生呂世瑜(現年26歲),他涉嫌在家中藏胡椒彈氣槍及透過Telegram出售武器,早前承認《港區國安法》下的煽動分裂國家罪,被判囚5年。該罪設刑期分級制,「情節嚴重」者須處5至10年監禁。原審區院法官胡雅文判斷本案屬「情節嚴重」,以5年半為量刑起點,呂世瑜認罪原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至監禁3年8個月,但受制於最低刑期,胡官改判5年,即呂的認罪扣減由22個月縮至6個月。呂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反映嚴重級別 立法原意強制設限
本案爭議國安法的最低刑期是約束最終刑罰,還是僅限制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國安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有效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安的行為,故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須以維護國安為目的,與國安法並行,「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遇有不一致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
上訴庭續指出,條文列明「情節嚴重」者須處5至10年刑罰,可見法律草擬者為達至上述目的,判斷刑罰須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故此最低刑期屬強制性,「無論法庭因求情理由給予多少寬減,最終判刑都不可低於5年的最低刑期」。
僅國安法列明因素可減至低於下限
另一爭議點是,除國安法33條列出的3種減刑因素,即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法庭可否考慮被告認罪、有悔意等其他減刑因素。上訴庭認為,國安法將所有減刑因素已「盡列無遺」,條文中僅指明3項條件是「有意為之」,反映法律草擬者只認可這些減刑因素,可減至低於最低刑罰,法庭仍可考慮其他求情原因減刑,但不得減至低於最低刑罰。
官指開審後認罪不屬自動投案
上訴方曾爭論上訴人雖不是「自動投案」,但主動提供密碼供警方解鎖手機、開審前認罪,情G接近自動投案。上訴庭反駁,指第33條用字淺白、毫不含糊,「自動投案」應是被告出庭前的行為,若說審訊時認罪亦涵蓋在內,「則未免過於牽強」。
另外,上訴方曾提出上訴人的情G接近第33條的減刑因素,冀法庭酌量下調量刑起點,「以彰顯對申請人(呂世瑜)個人來說的公義」;惟上訴庭認為,此舉即要求法庭重新界定本案屬「情節輕微」,不符合一般判刑原則。判辭亦分析案情涉及貶損國安法的權威、以網上投票引起討論及宣揚分裂主義、帖文涉及售賣武器及宣揚暴力、以分裂主義為由籌款等,界定案情屬「情節嚴重」,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律政司未提理據 毋須考慮內地書
判辭特別回應律政司引用內地法律書籍《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上訴庭認為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內地法律協助詮釋屬恰當,惟律政司在庭上未能清楚解釋援引該內地書籍的理據,故本案毋須考慮律政司呈遞的內地書籍。
【案件編號:CACC 61/22】
明報記者
(港區國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