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方引英案例 官:立法原意與港不一無關檢控時限
【明報專訊】控辯雙方都不爭議《刑事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11(1)條中訂明煽動罪的檢控必須在犯罪後半年內進行,當中所指的「begun」(開始)和「instituted」(提出)都是表達提出控告。3名主審高院法官在判辭表示,雖然兩者為不同詞語,但實指同一意思,若立法機關認為意思不一,應已提供兩詞的定義。
就雙方爭議檢控時限應由何時開始計算,辯方引用英國案例指法庭應以被告上庭當日為準。高院法官指出,海外案例須謹慎閱讀,英國法例的立法原意與本港不一,部分法律程序亦有差別。該案的關鍵字眼為「法庭程序」(proceedings),而非本案爭議的檢控「開始」,高院認為案例實際上沒就檢控何時開始定下原則。
法官又提到,煽動條例1972年被納入《條例》,首次於第11(2)條加入「未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的條文,取得同意是提出(instituted)檢控的先決條件,確保檢控前有適當審視。當年立法的原意是跟首席檢察官(Attorney General)同意檢控的其他罪行統一用字,而非改變條文內容,此後《條例》亦無重大改變。法官認為,兩項條文之目的是為保障被告,防止檢控逾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