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警方前晚在火炭一工廠大廈停車場拘捕4名涉藏攻擊性武器的男子,其後搜查工廈一單位,再拘4人,警方昨日兩度承認搜屋時並無法庭搜查令,又指《警隊條例》賦予警方權力入屋搜查。有法律界人士認為警員搜屋前須先得到被捕者同意;另有大律師質疑警方兩次引用不同條文,是「事後堆砌理據」。
沙田警區署理副指揮官陳昕昨凌晨交代案情時稱,警方行動時並無搜查令,是次行動是突發事件,警員相信附近單位有其他與案有關的證物,遂利用其中一名被捕者身上的鑰匙搜查樓上單位。他引用《警隊條例》232章50(6)條稱,警方有權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單位搜查及檢取證物。陳補充,被捕者當時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而其同意與否與警方執行權力亦無關係。
以被捕者鑰匙開門 警:權力無關同意否
警方昨午再召開記者會講述行動及展示證物,陳昕此時改為引用《警隊條例》232章50第50(3)條解釋搜屋依據。該條列明「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法律界選委兼大律師黃宇逸質疑,《警隊條例》232章50(6)條中「拘捕現場附近(in or about the place)」並不包括被捕者的住處。對於警方改以50(3)條解釋,他指條例賦予警方權力在無法庭搜查令下可入屋搜查,但警方前晚搜屋前根本不知道屋內有「須予逮捕的人」,質疑警方「事後堆砌理據」。
黃續說,一般而言,如50(3)條不適用,警方須向法庭申請搜查令才可搜查被捕者住處,但部分情G下警方可在沒有搜查令時搜屋,如被捕者涉嫌干犯危險藥物條例。
律師:非法取得證供未必可呈堂
律師熊運信解釋,警員搜查被捕者居所或與其有關連的處所前,須先得被捕者同意,並在警員記事簿上簽名作實,惟被捕者亦可行使緘默權,不透露住址。如警方經調查得知有關地址,他認為相關條例或賦予警方搜查的權力。他又說,非法得來的證供不一定能呈堂,需由法官決定是否接納。
警方前晚突擊搜查火炭喜利佳工業大廈並拘捕8人,包括已被取締香港民族黨的召集人陳浩天。警方昨午押陳到其沙田水泉澳h寓所搜查近一小時,最少由4名探員貼身押解,現場亦有機動部隊持盾及防暴警棍戒備。爆炸品處理課警員傍晚亦搜查火炭金豪工業大廈,帶走一批證物。
明報記者
(反修例風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