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翻查回歸前立法局審議《逃犯條例》的會議紀錄顯示,由於香港在1997年7月1日回歸,故在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同意下,以英殖時期的《逃犯條例》為基礎作修訂,令香港特區政府於回歸後有法律基礎引渡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犯法來港的逃犯。 96年草案指一國下「引渡」不適用 港英政府1996年提交予立法局的條例草案,開宗明義指法例不適用於中國,有份審議的時任立法局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何俊仁表示,由於97年後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於一國概念下,與「引渡」有關的條例不適用。 其時議員較關心的,是法例中有列明若該人干犯他國的政治性質罪行,香港可拒絕引渡,有議員要求當局清楚界定政治罪行的確切定義,惟其時保安司認為具約束性定義不可能,認為由法庭按個別案件作決定,更能保障被控人權利。當時的大律師公會亦有出席會議,並提出關注條例草案可能涉及《人權法案》的影響:由於一些國家在證明被控人有否犯罪時,會先行作出推定,與普通法推定某人無罪的原則大相逕庭,且該等國家可能有缺席定罪、不提供法律援助和代表,以及代表水準低等不公平情G,故建議當局要視乎是移交哪一個國家而按情G作個別處理。 當時政府當局則認為,條例中已有不包含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等「對移交的一般限制」條文,以及有法律程序保障被控人,相信已足夠保護該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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