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師:須證物件意圖用作傷人
【明報專訊】法政匯思召集人、大律師吳宗鑾說,一個人持有大量激光筆,不足以構成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行,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控方須證明涉事者購買目的是有意圖用作傷人、管有武器時沒有合理辯解及權限、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亦說,激光筆與筆等物件本身非攻擊性武器,控方也須證明物件是可用作傷人。
大律師黃宇逸說,攻擊性武器大致分兩種,其一是本質上屬攻擊性武器的類別,例如過往有案例指切肉刀是攻擊性武器,但涉案者亦有合理辯解,如在廚房用作煮食;另一類則是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可用作攻擊他人,如壘球棍,控方須證明涉案者擬用該物件傷害他人。
海關指出,過去3年成功檢控7宗涉及激光筆的個案,而資料顯示,海關是以《消費品安全條例》檢控商販,而非買家。海關指若發現有違反《消費品安全條例》的情G,會採取適當行動;任何人如進口、製造或供應未能符合「一般安全規定」的消費品,即屬違法,首次定罪最高可被罰款10萬元及監禁一年,其後定罪最高可被罰款50萬元及監禁兩年。
海關3年7檢控 全非買家
海關稱,一般在港市面出售的激光筆,如不受其他法例規管,其產品安全則受《消費品安全條例》及其附屬規例《消費品安全規例》所規管。
根據海關網頁,今年5月有零售商因為激光筆沒裝配相關安全標準規定的安全裝備,違反《消費品安全條例》,被判罰款5000元。
(反修例風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