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街頭表演者涉嫌在行人天橋彈結他和吹口琴,但事先沒有取得警務處長批准,被指違反《簡易治罪條例》,經審訊後於裁判法院被罰款1200元。他不服定罪向高院上訴,昨獲判得直。法官指原審裁判官犯錯,沒適當考慮《基本法》保障的文化活動自由,並批評申請在街上演奏的程序「不夠透明,也不方便」,亦缺乏上訴機制。 批原審忽略文化活動權利 警方昨表示會研究判辭。根據控方案情,案發當日警方接到市民投訴,遂派警員到紅磡港鐵站A1出口的行人天橋調查,發現上訴人黃宗成正在彈結他和吹口琴,並以揚聲器廣播,聲音大至刺耳。上訴人其後被控違反《簡易治罪條例》第4條的「在公眾地方犯下的妨擾罪」,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根據上述法例,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樂器,可處罰款2000元或監禁3個月,除非他事先獲警務處長發出許可。 上訴人其後親自向高院上訴,指有關法例牴觸《基本法》第34條,即香港居民有進行文化活動的自由。高院法官李瀚良昨頒下判辭,指香港人口稠密,在公眾地方演奏樂器「不難想像會造成阻礙和噪音等問題」,故法例要求演奏者先取得警務處長批准,有關限制實屬合理,亦可讓警方事先評估風險,以確保公眾安全。惟法官批評,《簡易治罪條例》賦予警方「絕對酌情決定權」去批出演奏許可,但條例沒有說明申請許可的方法、所須時間、費用、警方的考慮因素和上訴機制等,認為有關的申請程序「不夠透明,也不方便」;若申請人不服警務處長的決定,由於缺乏上訴機制,他只能提出司法覆核,這對一般市民來說未必容易,且耗時頗長,令人望而卻步,不過法官認為這情G仍可接受。 指警未證有滋擾 法官續稱,在公眾街道演奏樂器,若只是沒有警務處長的許可,不足以構成罪行,因控方須同時證明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惟原審裁判官朱仲強的判辭中,錯誤把舉證責任轉給上訴人,並且沒有茩咻瓞{上訴人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另一方面,涉案警員雖然供稱上訴人的音樂刺耳,卻沒說明是否造成滋擾和阻礙,故法官認為定罪不穩妥,裁定上訴人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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