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提供「代客探監」服務的公司東主及5名員工或義工,透過報稱是囚犯「朋友」到監獄探監,早前被裁定串謀欺詐懲教署罪成,各被判100至150小時社會服務令。連同公司東主在內的其中4名被告不服定罪上訴,昨被上訴庭駁回,上訴庭並表示「朋友」必須是囚犯認識的人。 上訴人分別是曙光用品公司的東主溫皓竣、義工潘定基,以及曙光的員工關巧用和鄧志紅。根據控方案情,溫於2011至12年安排其他被告代客到荔枝角收押所探監服務,涉及31名被羈押囚犯。 上訴庭:「朋友」須囚犯認識 《監獄規則》第48條訂明,「除囚犯的親戚朋友外,任何人未獲特別授權,不得探訪囚犯」,而本案主要爭議是條例中對「朋友」的定義。上訴一方認為,法庭應採納較廣闊定義,即任何人只要有真實而合理的原因,便可用「朋友」身分探監。惟上訴庭判辭指出,法例容許囚犯親友探監,目的是令囚犯能與外界保持接觸,助他們更生及適應獄中生活,故「朋友」定義必定是囚犯的私人朋友,即他認識的人。 上訴一方早前表示《監獄規則》第203條訂明,每名候審囚犯均獲准於任何周日接受探訪,反映法例對候審囚犯(即未被定罪但被還押的人)採用更寬鬆的探訪標準。惟上訴庭認為,雖然候審囚犯可享有較多接受探訪時間,但法例沒特別指明他們可被不相識的「朋友」探訪,故無論囚犯是否已被定罪,都應採用同一的「朋友」標準。 上訴庭又認為,即使上訴人曾公開宣傳代客探監服務,甚至身穿公司制服探監,懲教署亦早已知悉他們所為而沒有阻止,但他們確曾不誠實地報稱是囚犯的朋友,已構成虛假陳述,足以將他們定罪。 【案件編號:HCMA7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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