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報稅季節到﹐市民若在過去一年內曾因經營生意或受聘而需搬家,搬家時的搬遷費亦可申請退稅。
不過,要稅局接納搬家費用退稅,先決條件是經營生意的地點或受聘的地點改變,稅務上這叫「合資格遷移」,但為遷就現行工作地點而搬家則不包括在內。
一名原居於多倫多市的華裔﹐在安省聖喬治亞鎮(Georgetown)一間公司任職﹐開始時工作以時薪計算﹐後來獲升職為電腦程式開發員。為方便上班﹐故從多倫多市搬至聖喬治亞鎮﹐並在報稅時﹐向稅局申請﹐將3萬多元的搬遷費作扣稅用﹐就遭稅局拒絕。
當事人不服﹐上訴至聯邦稅務法庭。上訴庭認為市民確可以因受聘而需搬家的費用申請退稅,但這個案卻不歸入此例。
案中是一名姓周的男子,他在2012年5月以前﹐在咸美頓市一間名為Mold-Masters的公司擔任CAM程式員﹐但周某當時只領取時薪。
至2012年5月﹐周某獲該公司內部調升﹐聘請為CAM部門的開發員﹐並於同年5月底生效。周某接受升職後﹐考慮到新工作職位責任將較以前多﹐留在公司的時間亦較長﹔故覺得需要搬往距公司較近的地方居住,遂於同年6月1日﹐舉家搬往安省米頓(Milton)。
及後﹐周某申報2012年稅﹐將3.1萬多元的搬遷費列作扣稅用。最初﹐稅局亦接受周某的申報﹐但到了翌年7月﹐周某收到稅局的重新評估單時﹐卻指出不能接受他將全數3.1萬元的搬遷費用作扣稅。
同年9月﹐周某去信稅局﹐提出反對﹐但到了2014年3月﹐稅局再確認早前發出的稅務重新評估無誤﹐周某遂提出上訴。
稅務法庭指出﹐案中有兩點﹐申訴人周某跟與訟人稅局並無爭議。其一﹐不管申訴人有否升職﹐又或有否搬屋﹐其工作地點均沒有改變﹔其二﹐申訴人的工作地點與舊居的距離﹐較新居遠40公里。此外﹐事件中無證據顯示﹐聘請申訴人的公司要求申訴人必須搬家﹐才願讓他升職﹐又或失去工作。
法官判決時指出﹐案件關鍵在於申訴人搬家的舉動﹐是否符合聯邦收入法中「合資格遷移」(eligible relocation)的定義。
法官又引用的法例及案例指﹐稅收法的原意﹐並非容許納稅人在受僱於同一名僱主下﹐以及在同一地點工作的情況下﹐只因轉變了工作職務﹐便可將搬遷費作扣稅用。
法官認為﹐「合資格遷移」是指納稅人為了繼續經營生意或受聘﹐而必須作出遷居。然而﹐申訴人的情況是﹐其僱主及工作地點在他升職前後﹐均沒有改變﹐而他升職與否﹐又或遷居與否﹐亦不影響他的工作﹐因此﹐推翻申訴人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