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婦追分前夫「地下財產」
隱瞞200萬存款及兩中國公司股權
【明報專訊】一名中國女移民入稟卑詩省最高法院﹐指控當她在中國簽署離婚書時﹐其前夫隱瞞他兩間中國公司的股值﹐也未有宣布他的個人銀行戶口中有200萬元﹐因而分少了家產﹐故要求賠償損失。但由於她是過了離婚後兩年的期限才提出申請﹐故要另提證據說服法官,她是有理由於過限期後仍提出分家產方面的賠償。
該名中國女移民於1989年9月在中國結婚後﹐於2005年與丈夫移民加國。至2011年﹐其丈夫要求離婚。她聲稱其丈夫曾恐嚇她﹐倘若不同意離婚﹐他會傷害她及她的家人﹐並自行列出離婚條件同意書﹐要她簽名,並於2011年6月兩人返回中國辦理離婚手續。
其後,她發現當時其丈夫未有向她隱瞞了兩間位於中國的公司的股值﹐也隱瞞了他於其個人銀行戶口中有200萬元﹐因而她只分獲50萬元。
她指於中國某城市的婚姻註冊辦公室簽名離婚時,未有聘用律師﹐恐怕對方反對。
她指當時的離婚條件包括﹕於加國擁有的住宅、私家車及其他財物歸她所有﹔於北京的一間住宅則歸丈夫所有﹔位於中國另一個城市的一間住宅歸她與他們的女兒所有。
其前夫否認曾恐嚇及強逼她簽離婚書﹐但承認當時兩人發生爭吵﹐他用手打過她。
她也承認當時有還擊。
該名中國女移民入稟卑詩省最高法院﹐指控其前夫於2009年2月打她左邊面部而令她受傷﹐令她永久性地部分聽覺失靈﹐要求法院判決其前夫要作出賠償。
但其前夫作辯稱﹐根據《有限法例》(Limitation Act)﹐她過了兩年限期才提出訴訟﹐故申請不應獲接受。但興訟人指根據修改的《有限法例》第s. 3(k)(ii) 章﹐她有權於過期限後仍提出訴訟。
最高法院法官對上述興訟人因被襲擊而要求賠償部分作出判決﹐指根據1996年推出的法例﹐興訟人的申請限期應是2011年,但由於2012年修改的《有限法例》﹐故她的申請於2013年6月開始重新有效﹐所以興訟人現時有權提出申請賠償。
她也同時提出另一項起訴﹐要求前夫提供贍養費﹐同時賠償當時其丈夫隱瞞的財物。
其前夫也同樣根據《家庭關係法例》(Family Relations Act)指出﹐上述申請也過了兩年期限﹐故不應獲得法院接受。
法官同意根據新的《家庭法例》(Family Law Act)﹐上述申請已過了兩年期限﹐故興訟人再無權提出有關贍養費的申請。
至於分家產部分﹐興訟人爭辯指她是過了兩年後才發現其丈夫當時未有向她宣布其兩間位於中國的公司的股值﹐也未有宣布他於其個人銀行戶口中有200萬元。
法官指根據《家庭關係法例》﹐兩人離婚時分家產﹐最重要是顧及公平﹐興訟人指她是受壓力才簽該離婚書﹐故當時已感到不公平﹐現時過了3年才提出賠償申請,那只能根據第s.68章再向法院提出申請﹐但要說服法官她有理由於過限期後仍有權提出分家產方面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