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幸彤覆核「交付審訊」報道限制 高院質疑裁判官一方理據

[2022.07.13] 發表

【明報專訊】已解散的支聯會被控《港區國安法》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前副主席鄒幸彤申請解除交付審訊報道限制遭拒,她就裁判官的決定入稟申請司法覆核,高院昨日開庭審理。代表裁判官的一方力陳,裁判官有酌情權拒絕解除報道限制,而傳媒報道或影響證人作供意欲;審理案件的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則質疑,套用其邏輯,應禁止報道任何法律程序。案件押後9月1日或之前裁決。

申請人鄒幸彤今年2月14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就《裁判官條例》第87A條,申請解除傳媒報道交付審訊內容的限制,於4月25日遭拒。答辯人為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他當天拒絕鄒的申請。

申請方:條例列「須」撤限

答辯方:應理解為「可以」

申請方爭議第87A條列明裁判官在辯方申請下,「須(shall)」解除報道限制,故羅官無權拒絕鄒的申請。答辯方陳辭指出,「須」應理解為「可以(may)」,故法庭有酌情權拒絕辯方的申請,而且法庭需避免「以字面意思」或「不合理地」理解條文字眼。

答辯方續稱,羅官裁決時已解釋拒絕申請的理由,即傳媒報道會引來更多公眾人士旁聽,擾亂秩序,亦擔心公眾評論為控方證人帶來心理壓力,強調公平審訊並非局限於保障被告利益,亦須對控方公平。

答辯方指公眾評論添控方證人壓力

高院官:按此邏輯 報道審訊亦應禁

不過高院法官李運騰質疑,案件完成交付程序後,傳媒便可報道案件的審訊內容,倘套用答辯方邏輯,報道審訊亦應被禁;答辯方則回應,至案件審訊階段,法官自然會處理審訊公平的問題。

申請方則反駁稱,「須」一字無其他意思,反指若裁判官如答辯方所述,有如此「流動」的酌情權拒絕解除報道限制,便不需要第87A條;即使裁判官有酌情權,他亦有責任考慮所有因素,包括審視其他保障公平審訊的方法,以及平衡司法公開原則,而羅官當時並無考慮,「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案件另一爭議點是羅官曾否考慮司法公開原則。羅官當日稱公平審訊為法治基石,且在《基本法》、國安法、人權法均有提及,「我不打算再詳細深入」。答辯方認為上述陳辭反映羅官已考慮公平審訊問題,當中包括司法公開原則;惟李官質疑,若羅官不曾明言考慮司法公開原則,法庭不能猜測其意思。

【案件編號:HCAL 401/22】

(港區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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