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集結案 不在場可入罪 上訴庭裁「伙同犯罪」原則適用 涵蓋「家長車」網上宣傳
【明報專訊】2019年7月28日的上環衝突,健身公司東主夫婦湯偉雄和杜依蘭以及16歲少女被控暴動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後來要求上訴庭釐清,「伙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原則可否套用於《公安條例》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案件。上訴庭昨日頒下判辭,裁定有關原則適用,不在犯案現場的犯案者同樣可入罪,包括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佈防,以及駕車接送示威者離開等,否則將造成「顯著的漏洞」。有曾處理社運案件的大律師表示,暫未能估計判辭對日後案件影響,但相關控罪的檢控門檻降低,最終要視乎控方如何詮釋被告的案情及角色。
原審引述梁天琦案
暴動參與者須「集結在一起」
原審法官郭啟安早前引述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的判辭指出,暴動參與者須「集結在一起」,惟控方無法證明3名答辯人身處控罪書所指的暴動現場,裁定3人罪名不成立。律政司要求上訴庭釐清「伙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案件早前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高院法官彭寶琴共同審理。
判辭由潘兆初撰寫。潘官指出,根據《普通法》,除非法例明確或暗示排除「伙同犯罪」,否則此原則適用於所有罪行,即使犯案者並非身處犯案現場,他們亦會因「伙同犯罪」原則而入罪,正如一個人買兇殺人,其罪責至少與殺手相同。
上訴庭:原則適用所有罪行
剔除會致顯著漏洞
上訴庭指出,《公安條例》主要目的為維持公共秩序,當中包括極大公眾利益的考慮,令香港作為文明社會,能在法治的穩固基礎下取得安定和發展,故法庭考慮「伙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時,必須對公眾利益作充分考量,認為上述考量既可確保所有犯案者被捕,同時避免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情G下被捕的無辜者面對刑責。
上訴庭認為,「梁天琦案」只處理主謀者(principal)的罪責,但沒有排除以「伙同犯罪」原則處理共謀者(accessory)。上訴庭並引述英國一宗1970年的暴動罪案例指出,無論透過語言、行動等宣傳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抑或親身參與其中,均屬干犯有關罪行,認為共謀者與主謀者的罪責相同,對社會秩序構成同樣傷害。
引述律政司 指集結暴動流動性高
上訴庭引述律政司一方的看法,形容現時的非法集結或暴動流動性高,涉及大量擔任不同角色的參與者,部分人甚至並非身處案發現場,相關行為包括遙距監察和發號施令的「幕後主腦」(mastermind)、提供資金和物資、透過電話和社交媒體鼓勵或宣傳示威、收集磚頭和汽油彈等武器、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佈防,以及駕車接送示威者離開。潘官稱,假如「伙同犯罪」原則被剔除,「他們將不用承擔罪責,導致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出現顯著的漏洞」。
大律師:檢控門檻降 灰色地帶不少
有不願具名的大律師說,暫未能估計上訴庭是次裁決對暴動及非法集結案的影響,但相信可鞏固律政司在相關案件的勝算,警方亦有機會藉詞拘捕更多不在場者。他又稱,以往控方須證明被告是否在場參與某場暴動或非法集結,但現時毋須證明這點,只需就被告在案中的角色舉證,檢控門檻降低。他指出,按照判辭,有不少情G會有灰色地帶(見表),對此表示「有蠷嶀腄v,但最終要看控方如何詮釋該被告的案情及角色。
【案件編號:CASJ 1/20】
明報記者
(反修例風暴)
■明報報料熱線﹕inews@mingpao.com / 9181 4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