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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明報]
【明報專訊】《法律援助規例》第91A章第11條:
凡有人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2次或以上,而各次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或在其他情G下,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4次或以上,而署長覺得其行為構成濫用本條例提供的協助,署長可命令對該人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該項指示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
資料來源:香港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