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內地每年有無數兒童被拐賣,令與家人分離的兒童不計其數。由於法例中「偷盜嬰幼兒」界定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界定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會被視為「偷盜嬰幼兒」。有關「解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內法例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會被處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會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併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沒收財產。
最高法刑一庭負責人表示,由於「偷盜嬰幼兒」案件較少,然而較普遍的是利用父母等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疏忽,以給付嬰幼兒玩具、外出遊玩等哄騙手段將嬰幼兒拐走。對有關情況、情形是否屬於「偷盜嬰幼兒」,定義存在爭議。是次「解釋」將其界定為「偷盜嬰幼兒」,有利懲治拐賣兒童犯罪。
「解釋」亦規定,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介紹婚姻為名,採取非法扣押身分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會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收買被拐婦女兒童的行為,司法解釋作出了詳細規定:
●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業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解救時被買婦女自願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或聚憚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構成妨害公務罪、聚憚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依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出於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於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據介紹,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853件、判處刑罰1362人,與2012年審結1918件、判處刑罰2801人相比下降50%以上。2016年1至11月,全國法院審結該類案件618件,判處刑罰110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