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師推薦購樂器秘密收佣 終院:破壞代理人操守
【明報專訊】女導師推薦學生家長到一間樂器供應商購買小提琴,事後獲得佣金。她早前被裁定以代理人身分收受利益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昨頒下判辭指,導師代學生家長辦事,符合「代理人」的定義,她收受佣金行為破壞代理人應有誠信操守,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不過,律政司表明毋須發還案件重審,並維持涉案導師無罪的裁決。
律政司上訴終院勝訴
不提重審 維持導師無罪裁決
答辯人趙鶯於2013年擔任一名男生的小提琴導師,其間推薦學生家長到「俊文樂器」選購小提琴,並當場試音及挑選款式。家長最終以8萬元購入小提琴,答辯人在家長不知情下,從俊文樂器獲得2萬元佣金。
據終院判辭,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和學生家長的關係建基於一紙教學合約,所以她課餘時替家長物色樂器,與教學無關,兩人並無代理人及主事人的關係,裁定答辯人無罪釋放。及後律政司上訴至高院原訟庭,高院認為答辯人只是教授小提琴的獨立承包人,不符代理人的定義。商店向樂器導師、運動教練等提供佣金是普遍的營銷策略,家長事後亦沒有蒙受損失,因此維持原判。
終院在判辭中強調,原審裁判官及原訟庭均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代理人」定義有錯誤理解。代理人及主事人毋須事前建立法律關係,一旦某人同意代另一人辦事,對方合理地期望辦事人摒除自身利益,該名辦事人就是「代理人」。本案中,答辯人為學生家長選購小提琴,就是家長的代理人;家長期望答辯人摒除自身利益、誠實行事,但答辯人收受秘密佣金,已破壞代理人的操守。
關於佣金制是業界慣例的說法,終院表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9條,這不屬免責辯護。終院亦引述陳志雲一案稱,經濟損失並非控罪元素。本案答辯人獲發相當可觀的2萬元佣金,約是她7個多月的教琴費用,故她所作所為已經顛覆了正當的代理人關係。
【案件編號:FACC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