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辭:「共同目的」無關動機 依實際行為推論
【明報專訊】案件爭議之一是盧建民就暴動定罪的上訴許可,指出原審法官錯誤地就「共同目的」的法律原則引導陪審團。上訴庭在判辭反駁,稱暴動罪其中一項構成元素為非法集結罪,普通法下非法集結罪元素包括集結者懷有共同目的,可以是非法或合法,甚至純粹為破壞公眾安寧,法庭可從他們的實際行為推論。
盧:非法集結須有訂明行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處理暴動罪時,要他們先考慮盧建民當時有否參與非法集結,以及與其他集結者是否有「共同目的」,當中「共同目的」代表集結者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訂明行為」。
盧建民一方申請上訴時爭議「共同目的」和「訂明行為」涉及的元素不同,認為集結者須以「訂明行為」達致一個「共同目的」,才可構成非法集結罪,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
共同目的毋須以事前計劃等證明
上訴庭在判辭中則表示,在普通法下,集結者作出危害公眾安寧行為的「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或非法,甚至沒有其他目的下,純粹為破壞公眾安寧。
上訴庭又引述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於1983年發表的報告稱,「共同目的」並非代表動機,形容參與暴動者的個別動機無關宏旨,控方亦毋須為證明「共同目的」而提供事前計劃或協議等證據,認為法庭在大部分情G下,可從該群集結者的實際作為推論,例如集結者正襲擊警察或阻礙他們恢復秩序,或試圖佔領警署,當中的「共同目的」便可由此辨識;所以上訴庭駁回盧建民一方的定罪上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