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一位獲發長者福利金(Old Age Security,OAS)的老人,被發放該福利的聯邦敬業和社會發展部再次審核時,被發現領取福利金前,在加拿大居留不足10年,不符合申領標準,被勒令退回已取得的「老人金」。
當事人提出二次申訴,第一次被拒絕,第二次上訴時,法官判。而法官判聯邦敬業和社會發展部無權取消其老人金,判決的依據是,聯邦部長如果已經批准,就無權追討回來,即使最初的決定是錯誤的。
根據老年福利金相關法例,一旦發展部長認可了申領人的資格并批准,就只能持續地支付,直到申領人主動提出不再申領,或者申領人已經死亡。
出生於印度的一位長者B. R.,於1992年8月移民加拿大。10年後他申請了長者福利金(Old Age Security,OAS),理由是他在加拿大已經居住了10年。不久之後,他還申請了收入保障補助金(Guaranteed Income Supplement, GIS),這是一種向低收入和居住在加拿大的長者福利金申領人支付的額外福利。
但這位B.R.經常返回他的原居地印度,其中一次最長的時間是從1993年11月30日到1995年5月29日,為此,負責發放福利金的聯邦就業和社會發展部認為,B.R.長時間在加拿大境外居住,中斷了他在加拿大居住時間的總長度。
不過在2002年12月,社會發展部還是批准了B.R.的福利金申請。
但到了2010年10月,發展部對一些個案挑選進行複查的時候,B.R.的檔案被選中做再審查。
此時發展部已經對此個案改變了態度,B.R.在加拿大的居留時間,已經被他在印度的長期居留所打斷,沒有滿足申領福利金時必須在加國住滿10年的最低要求,因此他能拿到長者福利金的時間要相應推遲,已經發放到他手上的1.7萬元福利金,也要勒令交還。
B.R.於是向仲裁委員會(Tribunal s General Division)提出上訴,第一次上訴被駁回之後,他又向上訴法庭再次上訴,上訴庭法官認為,仲裁委員會在考慮發展部部長修改初始決定的權力範圍時判斷有誤,或者是委員會在理解相關法律條文時有誤。但法官認為,社會發展部長無權修改其最初的決定,因此批准B.R.的上訴。
根據《老年保障法》,在加拿大居住的人和僅在加拿大居留過的人之間,有一個關鍵的區別。前者的家和日常的生活都在加拿大;而後者只要在加拿大境內居留過就可以。
為了證明某人的家是在加拿大,他/她需要提供一些證據證明,比如有關自己的背景,有關自己在加拿大居住時間的長度,詳細說明為何有一長段時間不在加拿大等。
在此案中,B.R.在1992年8月來到加拿大,當年12月離開,直至第二年4月才回到加拿大。在1995年5月之前的2年零9個月時間內,B.R.在加拿大只逗留了11個月零13天。
B.R.為此辯解稱,他回印度是為了為了給子女說媒,過後又要安排參加子女的婚禮。雖然在印度逗留的時間長,但也是獲得了返回加拿大的許可,這說明他可以再加拿大繼續居住。
而且在上述時間內,他在印度沒有房產或生意,也沒有在那裡工作,更沒有在那裡報稅,也沒有那裡的駕照或健康保險計劃。
起初發展部長接受了這一說法,批准了他的老人福利金,但在2010年的審核中卻發現,B.R.從他之前在印度的工作中獲得養老金收入,並且他和他的兩個兒子還繼承了一些農村物業。而且又舊事重提,強調了B.R.長時間不在加拿大的事實。
根據老年福利金相關法例,一旦發展部長認可了申領人的資格並批准,就只能持續地支付,直到申領人主動提出不再申領,或者申領人已經死亡。此外還有一些可以短期中斷支付的情況,例如申領人在加拿大居住的時間不足20年;申領人坐牢或未履行法定義務。
即便如此,一旦申領人的身分正常化,福利金就要重新支付。但無論如何,沒有哪一條法例支持發展部長有權改變其先前決定。
上訴庭法官認為,發展部長試圖改變其2002年12月作出的初步資格決定這已經超越了其權力。B.R.有權獲得長者福利金,其提出的上訴也獲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