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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明報]

 
港聞
 上級法院:涉公共機構貪污 特殊情G方免囚

【明報專訊】58歲殮房服務員因索取「清潔費」被判即時監禁6星期。裁判官判刑時指出,雖然被告索取的金額僅80元,但金額小並非重要的減刑因素。早有上級法院判辭指出,法庭對涉及公共機構的較輕微貪污案件,一般的最低刑期應為12個月,而近年數宗涉同類控罪案件,刑期則在半年至3年不等(見表)。

時任首席按察司羅弼時1981年在R v. Lai Yuk Kui一案的上訴判辭中言明:「違反(貪污罪)者不論是否公職人員,通常都會判予即時監禁,法庭對涉及公共機構的較輕微貪污案件一般的最低刑期應為12個月,及只有在特殊情G下,例如因案情或違反者的情G有此需要,方會判予罰款、感化或緩刑。」

大狀:判囚表明索賄嚴重

大律師陸偉雄表示,公職人員身分特殊,屬「有權勢人士」,不應索取利益,若公職人員犯下此類罪行卻不用坐牢,會向社會大眾發出錯誤信息。陸偉雄認為,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須判監,是要向社會大眾「表明(索賄)行為的嚴重性」,與涉及金錢多寡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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