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晚舟律師力陳「聲譽損失」 不符刑法欺詐罪「利益損失」
指起訴存「證據真空」 非常「離奇」
【明報專訊】就控方提出孟晚舟所作簡報導致匯豐銀行面臨聲譽及貸款損失風險,孟方律師昨日在庭上表示,「聲譽損失」不符合刑法欺詐罪中的「利益損失」定義,亦無證據顯示銀行因與華為的貸款業務而面臨任何損失風險,欺詐起訴存在「證據真空」,非常「離奇(bizarre)」,無法成立。
法官霍爾姆斯最少四次就這方面向孟晚舟一方提出詢問。
辯方完成陳詞 本輪聆訊料今提前結束
辯方昨日已完成全部陳詞,接下來將輪到控方回應,本階段聆訊預計於今日(18日)提前完結。
孟方律師芬頓(Scott Fenton)昨向卑詩高院孟案主審法官霍爾姆斯(Heather Holmes)指出,孟晚舟8年前向匯豐作的簡報中,不存在任何內容會給匯豐銀行帶來聲譽損失或貸款損失的風險。
他並引述另一宗上訴法院欺詐案判文稱,可訴的欺詐行為「必須」是引發了實質性的、可量化的損失,僅造成在假設性層面、經推論得出的經濟損失風險的,不構成欺詐罪中的「剝奪」定義。換句話說,既無實質損失、又無損失風險的「剝奪」辯論是不可能成立的。
這時,霍爾姆斯法官打斷芬頓,希望他明確指出判文何處傳達了欺詐損失「必須是可量化的」。芬頓在指引法官閱讀具體章節後表示,沒有了可量化的標準,將無法在量刑層面判斷一起欺詐的涉案金額是5,000元以上還是5,000元以下(對應5,000元以上/以下兩檔欺詐控罪),法庭必須在一宗欺詐案中判斷量級,詐騙1元還是1,000萬元是大不同的。
法官又一次打斷他,要求看到刑法中到底有否體現「欺詐造成的損失必須是可量化的」這一點,並表示自己沒有讀到。
芬頓回答:「(造成的利益)損失不能為零,總要有些什麼,並以證據作確認……『損失風險』不能僅以推論計。」
霍爾姆斯第三次打斷他道:這是你的另一個論點,與『必須可量化』問題無關。
芬頓停頓了一下,回答:它們或許在概念上不完全相同,但非常接近。
見辯方並未完全釐清自己的疑問,霍爾姆斯指出,如果拿過失殺人罪理解,就會知道法條並不包羅萬有,例如,「被告的道德責任」在量刑中也非常關鍵,導致被判緩刑到終身監禁不等,但這些並不會在刑法條文的「正式罪行要件」中被白紙黑字地寫出。
芬頓反覆強調,孟案是「零損失」的狀況,控方聲稱的匯豐銀行聲譽損失和貸款損失的指控是未經證實的,且不屬美方司法管轄權,控方並未將孟晚舟簡報內容和匯豐遭受的任何實際損失或損失風險聯繫起來,指控存在「證據真空」。
芬頓表示,控方聲稱匯豐只是因為孟晚舟的保證而錯誤地被「誘導」到某項決策上,這是無效的,這是一種在欺詐指控中完全無法被量化的「剝奪」;對匯豐遭受所謂聲譽風險的主張,亦籠統且缺乏特異性,與孟晚舟的簡報沒有任何因果關係,「通過美國子銀行作美金結匯是銀行一貫以來的政策」;再者,也沒有證據表明,由於孟所作簡報,匯豐在與華為的貸款業務上面臨任何損失風險,「控方的『剝奪』理論,缺乏證據基礎,未能滿足欺詐最低門檻。」
芬頓又指,除「財產、金錢、有價證券或服務」之外的損失不符合刑法380(1)條「利益損失」的定義,故不受欺詐法保護,不屬可公訴的欺詐罪標的,單一的企業「聲譽」、「機密信息」等損失,都不包含在內,無論是否可被量化;法條明確寫到——「剝奪或損失必須是由被禁止的行為(孟晚舟所作簡報)造成的,並且必須與財產、金錢、有價證券或服務有關。」
芬頓續指,先不論控方對孟晚舟造成匯豐銀行聲譽損失的指控有無證據支撐,假設情況確實如此,控方亦未能將聲譽損失與欺詐罪中的實質損失標的對應起來,「他們沒有這樣做,他們也無法這樣做,因為沒有證據支撐。」
霍爾姆斯聽罷問到,聲譽損失無法被算作標的,是否還因為無法換算成經濟損失?芬頓給予肯定答覆,並補充,「控方必須將證據關聯到刑法380(1)條規定的幾個『利益損失』類別,但他們(控方)沒有。」
繼芬頓後上場的是孟方另一名律師戈塔迪(Eric Gottardi),他提醒法官,在判斷是否批准引渡時,應以證據為導向,「您需考量,依照面前的案件證據記錄,以及我方陳述的證據差距(evidentiary gaps)等問題,是否仍然構成一宗看似合理的案件,陪審團是否可以對此案按刑事標準定罪?我方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確保孟女士不因在法律和事實層面存在缺陷的指控而被引渡到美國接受審判,才符合基本正義,我方就此要求釋放孟晚舟」,戈塔迪在結辯時說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