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人內地購房不等同稅法「住所」
財政部、稅務總局昨日就個稅政策有關問題再度聯合做出解答。針對港澳居民十分關注的「住所認定」問題,兩部門在答問中指,對境外個人僅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原因在中國境內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後該境外個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習慣性居住地不在境內,即使該境外個人在境內購買住房,也不會被認定為境內有住所的個人。
針對中國境內有住所個人的「住所」判定問題,答問指,稅法上稱「住所」是個特定概念,不等同於實物意義住房。按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在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習慣性居住是判定納稅人是居民個人還是非居民個人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標準,並不是指實際的居住地或者在某一個特定時期內居住地。對於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原因而在境外居住,在這些原因消除後仍然回到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中國為該納稅人的習慣性居住地,即該個人屬於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首年申報 未滿183天需自行判定
答問強調,對於境外個人僅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原因而在中國境內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後該境外個人仍回到境外居住,其習慣性居住地不在境內,即使該境外個人在境內購買住房,也不會被認定為境內有住所個人。
在進行年度首次申報時,針對無住所個人如何判定是居民個人還是非居民個人問題,答問指,年度首次申報時,無住所個人在境內實際居住天數不滿183天,暫時無法確定其為居民個人還是非居民個人。
此外,為降低納稅人稅收遵從成本,無住所個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首次申報時,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等情況自行判定是居民個人或非居民個人,並按有關規定申報。
無住所個人受惠分情況而定
財政部、國稅總局此前發布公告規定,無住所個人按稅收協定(包括內地與香港、澳門簽訂的稅收安排)居民條款為締約對方稅收居民的,即使其按照稅法規定為中國稅收居民,也可按照稅收協定規定,選擇享受稅收協定條款優惠待遇。問答指,按照國內稅法判定為居民個人的,可在預扣預繳和匯算清繳時按規定享受協定待遇,按照國內稅法判定為非居民個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時享受協定待遇。
針對無住所個人如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問題,此次答問指,主要優惠待遇包括:境外受僱所得協定待遇。即對方稅收居民個人在境外從事受僱活動取得受僱所得,可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僅將境內所得計入境內計稅工資薪金收入額,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境內受僱所得協定待遇,對方稅收居民個人在稅收協定規定期間內境內停留天數不超183天,從事受僱活動取得受僱所得,只將境內支付的境內所得計入境內計稅工資薪金收入額,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針對獨立個人勞務或者營業利潤協定待遇問題,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或營業利潤,符合稅收協定規定條件,可不繳個人所得稅。對方稅收居民為高管人員,取得的董事費、監事費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優先適用稅收協定董事費條款相關規定。若對方稅收居民不適用董事費條款,應按照稅收協定中受僱所得(非獨立個人勞務)、獨立個人勞務或營業利潤條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