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裁離港破產期違憲
【明報專訊】根據《破產條例》,若市民遭頒令破產前已離港,他須親身返港並知會破產受託人,才開始計算4年破產期。上訴庭去年審理一宗申請解除破產令案件時,裁定上述條文違憲。破產管理署不服判決,早前上訴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昨再次裁定該條文違憲。
韓國籍破產者Zhi Charles(前稱Chang Hyun Chi),2000年起獲本港永久居民身分。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間,他居於韓國,其間本港高院於2006年12月底頒令他破產,惟他全不知情。2011年7月,法庭下令就Chang的操守及財產查訊,但因他一直不在港未有出席,至2012年5月回港時被捕。其後他興訟指根據《破產條例》,其4年破產期已於2010年12月底結束,要求解除破產令,但高院於2013年5月拒絕其申請。他不服判決上訴,去年獲上訴庭裁定有關條例違憲。
終院指出,現已提交立法機構的《2015年破產(修訂)法案》預期會廢除涉案的條例,並以另一機制取代,該修訂建議預計或在明年11月生效,故相關事宜與本案無關。
【入稟編號:FACV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