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未獲良好行為扣減 「12港人」鄭子豪廖子文上訴
【明報專訊】「12港人」鄭子豪、廖子文於2019年在灣仔一單位管有半製成汽油彈等物品,早前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狻庢l壞財產」的交替控罪,分別判囚28個月及27個月,連同偷渡潛逃的妨礙司法公正罪,總刑期同為31個月,惟因潛逃案刑期已服完,無法與製汽油案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故總刑期為37至38個月。兩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昨日開庭審理,上訴方認為,目前部分刑期不能執行獄中良好行為減刑的規定,構成不公,提出該案刑期應該調整至16個月,即總刑期為26個月。法官下令雙方補充理據,再擇日聆訊。
原審倡上訴修補「判刑缺陷」
去年7月區院法官游德康下令,鄭子豪及廖子文就兩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及後懲教署無法執行法庭命令,因兩人就偷渡潛逃案10個月的刑期已服刑完畢。游官其後於判辭的後記指出,如他一早知悉,將下調兩人刑期至21個月,以符合總刑期31個月,但他已無權更改,遂建議兩人提出上訴以修補「判刑缺陷」。
官質疑能否凌駕懲教署長權力
昨代表鄭子豪及廖子文的上訴方與律政司不爭議游官建議。但上訴方認為,考慮獄中行為良好可獲減刑的因素,該案刑期應進一步調整至16個月以體現判刑原意(見表)。惟上訴庭法官表示,《監獄規則》第69條,因獄中行為良好可減刑三分之一的規定,屬懲教署長的酌情權,質疑法庭能否凌駕署長以行使權力;又質疑兩上訴人判刑時,尚未就該案服刑,從何說起必定行為良好。
上訴方回應,目前不公平之處在於懲教署未能在兩案均執行第69條,法庭看見不公就有理由受理;而且有紀錄顯示,兩名上訴人在過去還押期間行為良好。
律政司指案例說明非不公
律政司反駁指出,簡言之上訴方因為該潛逃案「坐爆10個月」,而無法得到行為良好扣減;惟案例已說明因不同因素而得不到獄中扣減,並非不公,G且法庭判刑時毋須考慮第69條。律政司又批評,上訴方推論游官原意「表面判31個月,實際諗緊20個月」是倒果為因的做法。上訴庭聽罷陳辭後表示關注,並指上訴方認為法官判刑原意有考慮第69條,與律政司提出的判刑原則有衝突,故要求上訴方提供相關案例。
【案件編號:CACC 115/22】
(反修例風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