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稱「情節嚴重」 學生認罪未獲減刑提上訴 律政欲引內地刑法解國安法 官質疑
【明報專訊】理大男學生呂世瑜承認《港區國安法》中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審區院法官界定案件屬「情節嚴重」,由3年8個月改為5年監禁,呂失去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呂世瑜不服,提出刑期上訴,上訴案昨日續審。律政司認為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可援引內地刑法及內地法律書籍,解讀國安法字眼及提供量刑指引;惟上訴庭質疑,香港在一國兩制下套用普通法制度,內地刑法嚴格來說是「外地」法律,不能直接套用。上訴庭押後裁決,3個月內頒判辭。
上訴庭:刑法屬「外地」法律 不能套用
正在服刑的上訴人呂世瑜(現年25歲)承認煽動分裂國家罪,控罪設刑期分級制,「情節嚴重」者須判5至10年刑期,「情節較輕」者判5年以下刑期。上訴爭議最低刑期是量刑起點的下限,還是為最終刑期設限。
上訴庭昨提及一宗1970年代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據當時《公安條例》(後來已修例),25歲或以上犯案者須處以半年至3年監禁,案中25歲被告被判囚9個月,上訴後改判約6個月,並讓已服刑4個月的被告即時釋放。代表上訴方的資深大律師蔡維邦認為,案例反映刑期分級只是量刑起點的範圍,法庭仍有酌情權考慮求情因素,減至低於刑期下限的刑罰,國安法可參考這做法。
代表律政司的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周天行則力陳,國安法條文列明「情節嚴重」者「處」5至10年有期徒刑,隻字不提「量刑起點」,反映條文約束最終刑期;又認為若最終刑期可低於刑期下限,那刑期分級制便沒有意義。
爭議國安法3情况是否涵所有減刑因素
上訴另一爭議點,是國安法33條列出的三種情况,即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是否減刑的「所有(exhaustive)」因素,而別無他選。
上訴方力陳條例沒有「只有」字眼,故並非「只有」這三種情况才可減刑,條文僅列出一些特別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個人背景等其他因素仍在考慮之列;呂世瑜配合調查及認罪,應獲三分之一刑期折扣,讓公眾明白表現合作可獲減刑,有利執行司法公義的效率;若認罪與否亦不影響刑期,被告則無誘因認罪。
律政司一方則認為,只有33條列明的三個情况才可獲減刑,又呈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解釋條文中「從輕」及「減輕」的意思,前者是在刑期範圍內減刑,後者則可由較嚴重的刑期級別減至較輕的範圍,即若被告符合上述情况,可由「情節嚴重」減刑至「情節較輕」一例;並呈上由內地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主編的《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協助法庭詮釋刑期分級制。
律政司:「從輕」即範圍內減刑
高院首席法官、上訴庭庭長潘兆初則質疑,黎智英向終院申保釋一案中,終院認為法庭可參考本地法例詮釋國安法,不曾論及套用內地法律;法庭更無從稽考該書是否具權威,律政司須援引專家意見,證明兩項材料值得參考。律政司最終接納毋須呈遞內地刑法,但仍會呈上述書籍以供參考。
【案件編號:CACC 61/22】
明報記者
(港區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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