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罪脫 律政司終極上訴 禁披露受查人不限貪污罪 官質疑太闊

[2025.02.13] 發表
答辯人林卓廷昨日由懲教人員押解下離開終院大樓。林除了涉及昨日的終院上訴案件之外,他就7.21事件被裁定罪成的暴動案件,將於本月底判刑。(李紹昌攝)
澳洲聯邦法院前法官歐頌律(James Allsop,左)去年5月獲行政長官任命為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他昨與4名本地法官一同審理本案,這亦是他首次審理終院的刑事上訴案。(李紹昌攝)

【明報專訊】時任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涉嫌於2019至2020年,多次在關於7.21事件的記者會中披露廉署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正調查時任元朗警司助理指揮官游乃強。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罪成,判監4個月,他其後在高院就定罪上訴得直。律政司昨在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重申立法目的為防止危及廉署的調查,相關條文的正確詮釋不限於《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惟多名終院法官質疑相關詮釋過於廣義,可能出現向受調查人直接披露而沒牴觸法例的情G,並在聽罷陳辭後押後裁決。

是次聆訊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及來自澳洲的非常任法官歐頌律(James Allsop)審理。上訴方為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作代表;答辯人林卓廷則由大律師沈士文所代表。林卓廷目前就初選案服刑中,他昨日坐在犯人欄內應訊。

雙方主要爭議《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1)(b)的正確詮釋(見表)。據該《條例》,第30條(1)(a)禁止向受調查人披露他受查的事實或任何調查細節;同一條文、另一小節(1)(b)則禁止向公眾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他受查的事實或任何調查細節。律政司主張在第30條(1)(b)中「受調查人的身分」的正確詮釋是泛指正受廉署調查的人,所涉罪行不限於該《條例》第II部所訂的貪污罪行,因此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被查,已屬犯案。

律政司:立法原意防調查受影響

多名終院法官質疑律政司對相關條文的詮釋過於廣義,當中法官張舉能指出,若根據律政司的詮釋,即第30條(1)(b)只禁止向公眾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但不禁止直接向受調查人本人披露「你畀廉署查緊」,即意味向公眾披露等同犯法,直接向受調查人披露卻不違法。

林方:當年修訂收窄覆蓋範圍

法官李義亦指出,難以理解直接告訴受調查人是沒有法律責任。律政司一方回應,該《條例》立法目的是防止可能危及廉署調查的情G,避免疑犯知悉而影響廉署調查;並強調這是立法機關的選擇,也要視乎披露後會引發什麼後果,因為不知道受查人會否銷疰瓴琚C

林卓廷一方則認為,律政司的詮釋是把相關條文含意過度擴闊,從該《條例》的立法歷史可見,立法局於1996年修訂條文時,具體收窄條文覆蓋範圍,僅限於不得披露某人為第II部所訂的貪污罪行的受查人,去年高院裁定相關條文的詮釋才屬正確。惟張官提出,披露受調查人身分始終妨害調查工作,當局理應具有良好動機去禁制此類事件。林卓廷一方則稱,本案議題聚焦於相關條文在字眼上的詮釋,立法層面的問題應該在將來事件中處理。

【案件編號:FACC 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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