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基金案 辯方:社團例非針對信託 稱無權挪用款項 官質疑「有權動用唔係權利?」
【明報專訊】已停運的「612人道支援基金」被指違《社團條例》案,辯方昨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結案陳辭表示,《社團條例》的立法原意是打擊不良社團,不是針對612基金這類非法團信託,法庭解讀條例時應一併考慮其立法背景。此外,陳日君、吳靄儀等首5名被告只是基金信託人,無權私自挪用基金款項,不像社團成員之間需有相互權利及義務,但遭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質疑,有權動用款項「唔係權利謍均H」
稱只管基金 不代表有相互權利義務
6名被告依次為天主教香港教區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大律師吳靄儀、學者許寶強、立法會前議員何秀蘭、歌手何韻詩、基金秘書施城威。控方早前援引「銀會案」,指定義「社團」的指標包括成員是否有相互義務及權利。
代表陳日君及何秀蘭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稱,作為信託人的首5名被告只負責管理基金,不代表他們之間有相互權利與義務。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質疑,5名信託人以基金名義籌募資金,只要獲過半信託人同意,便可以動用款項,分配予有需要支援的人,顯示各人有決策權。彭解釋,各被告無權強制其他信託人出席會議,亦無權挪用基金款項自用;基金亦沒有徵收會費、沒有任命主席及其他職位等,信託不等同社團。
指控方50年前案例不合時宜
彭亦指出,控方提出的銀會案是1972年案例,事隔50年,本港已制定了《香港人權法案》及《基本法》,保障市民結社自由,案例已不合時宜。
至於「社團」定義方面,代表吳靄儀的資深大律師何沛謙稱,「一人以上的合伙或組織」英文譯法為「Association of persons」,根據英漢字典,「Association」有組織、或按背景來形容「特定關係」的意思,612基金應屬「特定關係」。
指條例用以規管「不良社團」
何又提到,《社團條例》原設第27條,即除非可以反證,否則任何會社、公司、一人或以上的合伙或組織均屬條例所指的「社團」。何再引用多份立法文件解釋,條例是用以規管「不良的社團」,包括打擊三合會,其他良好社團毋須擔心,因此第27條在1992年已被廢除,但亦令「社團」定義變得含糊,法庭詮釋時應一併考慮立法背景。審訊今續,由辯方繼續陳辭。
【案件編號:WKS 4829-4834/22】